(2017)吉03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星权、任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星权,任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星权,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任帅,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星权、任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窜至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刘某家,盗窃玉手镯一只、银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星权、任帅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星权、任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星权2010年因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星权、任帅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窜至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刘某家,盗窃手表一块。案发后,被告人任帅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马星权的经过。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的刑事责任年龄。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星权、任帅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公主岭市看守所。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星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任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的作案现场。6、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任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刘某不再追究任帅的刑事责任。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10时许,刘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地里干活,就听见刘某家有撬东西的声音,刘某某就看见刘某家院外有一名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院里有一名男子在撬刘某家窗户,之后还跳进去翻刘某家屋里的东西,过了一会屋里的这名男子就从刘某家院墙跳出来,坐上院外的摩托车跑了。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村村书记,时任某某村村书记高某通过孙某某赔偿了刘某一万元的经济损失。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镇某某村原书记,2015年的一天,李某某找到高某,说其家亲戚偷某某村一户人家的东西了,让高某帮忙,高某就找到某某村书记孙某某,之后得知被盗的叫刘某,后来高某向李某某要了一万五千元现金,给了孙某某一万元,剩余五千元还给李某某了。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任帅家属曾给李某某一万五千元钱办事,李某某将此款交给某某镇某某村村书记高某,后来高某拿回来五千元。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任帅的母亲,韩某某已经替任帅赔偿刘某一万元钱经济损失并签订了赔偿协议。1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10时许,刘某正在大榆树镇张某某的粮库干活,接到刘某某电话,说家里被盗了,等刘某回家时发现丢失一些零钱、一块手表、一个玉镯子、一个银戒指、一张一百元假钞。13、被告人任帅供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在某某镇收费站北面的村屯,任帅骑摩托车带着马星权走到一个屯子的路口,马星权让任帅在路口望风,马星权下车寻找盗窃的地方,过了半小时马星权就回来了,任帅不知道马星权都偷到什么东西了。14、被告人马星权供述,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马星权和任帅在过某某收费站不远的一个屯子,任帅负责在路口望风,马星权从大门跳进一户人家院里,并用木棒子撬开窗户进入屋里,偷了一块手表、二三十元纸币、一张百元假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星权、任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星权、任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星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帅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星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任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