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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与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原武威市凉州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城东工业园区(武南镇高速路东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学,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学、李祥元,被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未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证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体育场地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塑胶跑道、人造草足球场、硅橡胶地板的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总造价为10002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200元,并签订对账单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体育场地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0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体育场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一年内(除人为损坏)免费维修,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就质量问题未向原告提出。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了11张照片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能向法庭提交相关部门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成人中专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600200元。案件受理费9802元,减半收取490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15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确定照片来源,也不能说明工程质量。上诉人提交凉州区教育局关于全区民办职业学校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及2016年全区民办职业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督查整改通知单,拟证明涉案工程为进行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2013年9月起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查明,上诉人武威市凉州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武威市凉州区成人中专)现已更名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李娟。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体育场地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9月被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后,即交付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虽未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后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对账单一份,确定工程价为1000200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200元,应视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上诉人武威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梅审判员  周小鹰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