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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国,男,住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国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国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周某某陪同杨某某到富锦市上街基镇西富乡村王永权家,找到李志国向李志国索要债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志国用菜刀将苏某某、周某某砍伤。经鉴定:苏某某左前臂切割伤术后,左肩部外伤、头外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周某某右侧拇长伸肌腱离断、右侧腕长伸肌腱离断、右侧桡神经浅支离断,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志国于2016年7月2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志国与被害人苏某某、周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志国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周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志国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志国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苏某某、周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被害人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93、19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