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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哲羽与骆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哲羽,骆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22号原告:杨哲羽,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飞飞,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杨哲羽为与被告骆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羽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哲羽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飞飞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哲羽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哲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骆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