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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鲍鲲与奚丽菲、周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鲲,奚丽菲,周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281号原告:鲍鲲,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丽菲,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周坚,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丽菲(系被告周坚之妻)。原告鲍鲲诉被告奚丽菲、周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被告奚丽菲、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鲲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由于被告在其南阳台上方搭建的雨棚与己窗户过近,给己生活带来不安全的因素,因此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物,恢复原状。被告奚丽菲、周坚辩称,己搭建在南阳台上方的是塑料材质雨棚,对原告居住、安全并无妨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系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南阳台上方的雨棚与其窗户过近,给其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为由,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凭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及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未经批准私自在南阳台上方搭建雨棚,对相邻方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影响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丽菲、周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阳台上方的雨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奚丽菲、周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