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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云祥与张凤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祥,张凤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80号原告:李云祥,男,1962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波,男,1972年9月2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祥与被告张凤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张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当造成河石损失5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27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订立书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存放在XX河发电站库区内沙子4000立方米,石子4000立方米,原被告各50%,原告的50%存放期间由被告保管,并承担责任。事后找被告始终拉不出来。2016年5月14日,在被告及华瑞能源公司协助下,我拉出2100立方米河沙,石子未拉出,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凤波辩称:原被告散伙时,约定沙子及石子双方各一半,在拉不出去前由我无偿保管。2013年8月16日,因大水将沙子全部冲走,只剩山根右岸处的石子。因原被告均受到损失,我出面找到华瑞能源公司协商,华瑞能源公司出于照顾,给原被告2100立沙子,以弥补原被告所受损失,同时许可原被告将沙子及石子通过公司所修道路外运出去。为此三方订立了2016年5月14日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原告违反诚信,在未经我同意下,私自将沙子及石子全部拉走。现原告以我保管不当为由要求我赔偿损失,显然无理。本案为无偿保管合同,按规定,只有保管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管物灭失或损毁时,保管人才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保管不当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应当举证证明石子灭失系我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同时原告还应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因原告单方拉走河沙及石子,已给我造成损失,我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凤波提供的四张照片。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双方均承认现在采沙场已不存在河石,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河石堆放在位桦甸市红石镇XX河电站库区内。2012年4月27日,李云祥与张凤波、王永山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2011年7月份上旬李云祥与张凤波合作经营XX河电站库区内的沙场,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2011年7月中旬丙方参与经营,由于经营期间沙场亏损,甲乙丙三方达成散伙协议如下:……沙子4000立方米、石子4000立方米,甲(李云祥)乙(张凤波)双方各一半,现存放在XX河发电站库区内,无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去拉石子或沙子都要通过另一方知道到场后双方签字方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拉沙子或石子。甲方的沙子在存放期间由乙方进行保管,如果甲方的沙子或石子在电厂内拉不出来由乙方无条件协助拉出该发电库区。如甲方拉不出沙子或石子由乙方承担责任……。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华瑞能源公司代表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本公司同意张凤波、李云祥一个月从库区运出河沙2100立,山根右岸河石一堆,一个月运出,如运输不出去,跟华瑞能源无关,运输设备由张凤波、李云祥自己配备,华瑞能源不负责。落款处由张凤波、李云祥及华瑞能源公司代表签字。庭审查明,该协议中体现的沙子并非系2012年4月27日协议中的沙子,而是因原被告经营沙场亏损,被告找到华瑞能源公司,该公司给张凤波、李云祥的沙子。协议签订后,李云祥未按协议约定通知张凤波到场,私自把华瑞能源给其二人的2100立方米沙子拉走,同时对山根右岸处河石也拉走,具体拉走多少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5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拉石子,现采沙场堆放的河石已清空。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协议约定一个月内拉走沙子和石子的原因是华瑞能源公司施工的电站工程马上竣工蓄水,如不拉走以后无法再行运输。又查明,2013年桦甸市发大水,桦甸市红石镇许多房屋被冲毁,数人因大水死亡。散伙协议中约定由张凤波为李云祥保管沙子不收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散伙协议中约定由张凤波为李云祥保管沙子,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所形成的是无偿保管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2013年桦甸市发大水,桦甸市红石镇许多村房屋被冲毁,数人死于水灾之中的事实。而本案诉争的沙石堆放在红石镇XX河电站河道旁,沙子被水冲走,河石被冲走部分具有高度的概然性,且符合客观常情,对此张凤波不存在保管不当的重大过失,李云祥要求张凤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从2016年5月14日协议中可以认定,大水过后,尚剩余部分河石,但剩余多少立方米的河石数量不清。同时2016年5月14日协议签订后,华瑞能源公司因工程马上竣工蓄水,要求原被告一个月内将剩余河石拉走,而李云祥违反散伙协议的约定未通知张凤波到场,私自拉运河石,现河石已不存在,从而导致被水冲走多少河石,由李云祥私自拉走多少河石无法认定。而李云祥又未举出证据证明诉争河石在张凤波保管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李云祥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张凤波在保管期间存在被他人盗拉河石及张凤波自己私运河石的证据,故在李云祥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李云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李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