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徐国庆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200号原告:徐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学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祝、俞鹏飞。原告徐��庆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祝、俞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通灌路与建设路口右转弯时,与潘元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通灌路与建设路口右转弯时,与潘元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元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9500元(已扣残值87元),定损产生公估费200元。另查明,苏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567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发票、修理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的损失,经公估机构定损为9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公估费200元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应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国庆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