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悦、李苗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悦,李苗海,安吉华建竹木制品厂,李忠华,赵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悦,女,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谷佳,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苗海,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吉华建竹木制品厂,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三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56990。投资人:李忠华。原审被告:李忠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被告:赵红梅,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李悦为与被上诉人李苗海,原审被告安吉华建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李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35万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悦、李忠华、赵红梅为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连带债务人的地位等同于债务人,认定被上诉人是为华建厂以及李悦、李忠华、赵红梅四人提出的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上诉人人为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因为华建厂的贷款产生的纠纷,但是两者相对的合同并不是同一个,也不是同一个法律事件,首先,两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对象不同,上诉人连带的对象是华建厂在《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包括担保服务费、担保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后产生的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而被上诉人连带的对象是《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提供的反担保,连带的范围为借款合同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更重要的是《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不是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担保,也就不是该合同四个债务人的担保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等四人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四个反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内部承担的份额,各反担保人应当就平均承担,而被上诉人与安吉苗海织带厂均是反担保人,安吉苗海纸织带厂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的妻子,故被上诉人付款的35万元在其夫妻二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并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也没有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李苗海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是原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而非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被上诉人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上诉人承认其是华建厂的连带债务人,对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连带债务人的性质是债务人。2、本案所涉的债务就是华建厂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无非就是华建厂以及连带债务人、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没有清偿,所以才找到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又找到包括被上诉人四人在内提供反担保,现在作为反担保人的被上诉人清偿了该笔债务中的一部分35万元,不能因为连带债务人的概念在担保合同中产生所以就固定在担保合同中去了。3、安吉苗海纸织带厂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二审未作答辩。李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立即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华建厂为李忠华的个人独资企业。李忠华与赵红梅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李悦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华建厂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700001‰,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2015年1月4日,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为华建厂向安吉农商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若代偿贷款,华建厂自代偿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李忠华、赵红梅、李悦为华建厂上述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同日,李苗海同案外人安吉苗海织带厂与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苗海及案外人安吉苗海织带厂为华建厂在安吉农商银行150万元贷款向案外人李苗海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案外人李苗海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李苗海于2016年1月4日为华建厂代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394.89元。扣除华建厂缴纳的保证金,尚有1317894.89元及利息未受偿。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17894.89元并支付利息。二、李忠华、赵红梅、李悦及李苗海对华建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苗海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9日分别向案外人辉宏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20万元、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案所涉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担保合同,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或接受时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提供担保后,李苗海向其提供的反担保,并履行了部分反担保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约束。按《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相对于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华建厂是债务人,李忠华、赵红梅、李悦为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的地位等同于债务人。李苗海为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债务向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李苗海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建厂追偿,也有权向等同于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即李忠华、赵红梅、李悦追偿。个人独资企业,为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李悦认为华建厂非家庭共同经营企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悦认为自己与李苗海为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共同担保人,李苗海承担的是份内的担保责任,不能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各方未约定发生追偿后的逾期利率,李苗海主张自全部履行担保责任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苗海诉请之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吉华建竹木制品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苗海代偿款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安吉华建竹木制品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悦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李苗海代偿的35万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所涉的债务就是华建厂向安吉农商银行的贷款150万元,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上诉人李悦与李忠华、赵红梅为华建厂就该笔150万元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因贷款到期后,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未能清偿,被上诉人李苗海与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华建厂、李忠华、赵红梅、李悦的债务向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履行了部分反担保义务,即代偿了3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李苗海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各连带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及各连带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偿付的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不是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担保,以及其与李苗海为案外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共同担保人,李苗海不能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李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