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张向胜,张霞,安晓明,王学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秀娟,系本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山,经理。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明,经理。被告:王宗山。被告:李晓云。被告:张向胜。被告:张霞。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晓明。被告:王学秀。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张向胜、张霞、安晓明、王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坤、张秀娟,被告张向胜、安晓明,被告张霞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王学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张向胜、张霞、安晓明、王学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一笔,金额为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合同年利率为10.9%,逾期利率为16.3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753.36元、利息55411.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张向胜、张霞、安晓明、王学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张向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霞辩称:我从未为别人担保借款,更没有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同时要求解除对我方财产的查封。被告安晓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王学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0808第1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张向胜、安晓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张向胜、安晓明为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年0808第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晓云、张霞、王学秀分别作为被告王宗山、张向胜、安晓明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张霞对保证合同上其签字与手印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保证合同中“张霞”署名字迹不是张霞本人书写形成,押名指印也不是张霞本人十指形成,被告张霞因该鉴定预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8万元,后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753.36元、利息5541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款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张向胜、安晓明、王学秀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8万元,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5753.36元、利息55411.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张向胜、安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晓云、王学秀分别作为被告王宗山、安晓明的共同债务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保证合同中“张霞”署名字迹不是张霞本人书写形成,押名指印也不是张霞本人十指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霞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王学秀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753.36元及利息55411.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张向胜、安晓明、王学秀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80元,由被告潍坊冠博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源经贸有限公司、王宗山、李晓云、张向胜、安晓明、王学秀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