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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祥、李保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祥,李保琴,朱迺军,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68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永祥,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李保琴,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朱迺军,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韦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朱迺军、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石万先及被告朱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李保琴、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祥及共同借款人李保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24%,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24%并加收50%罚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645%,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645%并加收50%罚息,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0.62元);2.依法处置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迺军、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永祥及共同借款人李保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朱迺军、韦强。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王永强及共同借款人李保琴交付借款28.5万元、5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分别为12.4645%、8.924%,约定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12日,逾期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均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朱迺军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永祥、李保琴、韦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迺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朱迺军、韦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王永祥,共同借款人为李保琴,担保人为王永祥、李保琴、朱迺军、韦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永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1幢102号、泗洪县奥体新村小区7幢1单元3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迺军、韦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5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85万元。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永祥交付借款28.5万元、56万元,合计84.5万元,被告王永祥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12.4645%、8.924%,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84.5万元及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未偿还,另被告已偿还的利息0.62元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朱迺军、韦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永祥、李保琴交付借款84.5万元后,被告王永祥、李保琴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永祥提供的抵押财产,与被告王永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5万元,故原告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迺军、韦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迺军、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祥、李保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李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645%,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69675%,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利息0.62元从中予以扣除;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24%,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6%,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迺军、韦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迺军、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祥、李保琴追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85万元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被告王永祥抵押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1幢102号、泗洪县奥体新村小区7幢1-3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5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9元,由被告王永祥、李保琴、朱迺军、韦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56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王永祥的账户,于2015年7月20日将28.5万元交付至被告王永祥的账户,均载明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及结息方式。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情况。4.房权证、房他证、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永祥、李保琴于2013年7月23日将被告王永祥名下的房产抵押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5万元,房权证号为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他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51**号。5.贷款结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仅还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借款本金28.5万元仅偿还0.62元利息,此外两笔借款的本息均未偿还。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