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顾金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02行初21号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刘则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希利,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顾金旺,男,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顾金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易希利、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益盛、第三人顾金旺委托代理人童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为市人社局)依第三人顾金旺儿子顾春华的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日,顾金旺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水泥泵管击中头部受伤,后送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椎过伸伤,3、C4棘突骨折,4、颅顶皮肤挫裂伤。经调查认为顾金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承包建设“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部将全部混凝泥土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黄朝林,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订立了《混凝泥土现场搅拌及泵送合同》。2016年4月1日下午,第三人受黄朝林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头部受伤,2016年9月19日,被告下发饶人社伤字(2016)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一、第三人不是原告聘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黄朝林雇请,其工资也是黄朝林支付,同时,原告对黄朝林承包混凝泥土项目用人以及支付报酬是不知情的,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按原告与黄朝林订立的《混凝泥土现场搅拌及泵送合同》约定,黄朝林应当负责施工过程中其所聘用人员的安全责任,对黄朝林一方的人员安全,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主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2016年9月19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朝林签订的《混凝泥土现场搅拌及泵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全部混凝泥土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黄朝林的事实,第三人不是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聘用的,而是黄朝林聘用的。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工地被水泥泵管击中头部受伤,后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过伸伤、C4棘突骨折、颅顶皮肤挫裂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7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饶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1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签收后,于8月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顾金旺工伤申请回复》1份,述称公司在承建的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安全防护设施,该工程分包给黄朝林,顾金旺2016年4月1日受伤是进行混凝土泵管连接过程步调不一致所致,顾金旺属黄朝林班组,非本公司正式职工等。因原告的答复与法不符,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决定书”分别向双方送达,履行了行政受理、举证告知和工伤认定调查、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并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原告诉称“将公司施工的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黄朝林,顾金旺由黄朝林雇请并由黄朝林支付工资,对黄朝林一方的人员安全,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诉称没有证据证明黄朝林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应当得到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1、高瑞兴、瞿康福证明2份4页,拟证明顾金旺2016年4月1日下午16:50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工地被水泥泵管击中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抢救;2、第三人自述的《事故分析报告》1份1页,拟证明顾金旺受伤缘由未佩带安全头盔,项目方未严格严求员工着防护装备;3、弋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共4页,拟证明顾金旺伤后在该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椎过伸伤;3、C4棘突骨折;4、颅顶皮肤挫裂伤的事实;4、弋阳社保局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顾金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5、《关于顾金旺工伤申请回复》1份1页,拟证明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并由原告将劳务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黄朝林及顾金旺2016年4月1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页、双方身份信息2份2页、饶人社伤举证[2016]第15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送送达回执1份3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2页,拟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受理、举证告知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得到维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与案外人黄朝林签订了《混凝土现场搅拌及泵送合同》,将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的混凝土项目转包给黄朝林。第三人顾金旺受黄朝林聘用在该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被水泥泵管击中头部,后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过伸伤、C4棘突骨折、颅顶皮肤挫裂伤。2016年7月7日第三人的儿子顾春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7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饶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1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签收后,于8月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顾金旺工伤申请回复》1份,述称公司在承建的弋阳红旗闸坝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安全防护设施,该工程分包给黄朝林,顾金旺非本公司正式职工等。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日,顾金旺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水泥泵管击中头部受伤,后送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椎过伸伤,3、C4棘突骨折,4、颅顶皮肤挫裂伤。经调查认为顾金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项目部分转包给自然人黄朝阳,第三人顾金旺受黄朝阳的聘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凯审 判 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美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