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8孙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刚,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州市东海橡胶厂办公室主任,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孙刚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孙刚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目山路交汇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孙刚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刚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刚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汤建正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抽血视频、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刚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溯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