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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1910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品厂、扬州市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品厂,扬州市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1910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品厂,住所地扬州市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柳伟。被告:扬州市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源涛。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品厂、扬州市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