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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福峰诉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峰,林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法定代表人张希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谷佳,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王福峰因诉被上诉人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福峰、被上诉人林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佳、李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王福峰向林甸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撤销林甸县交通运输局与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撤销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大庆市房屋动迁评估补偿公示表》;3.请求撤销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齐公路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评估公示表》(评估价97983元);4.请求撤销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齐公路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评估公示表》(评估价465558元)。2016年7月18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王福峰的申请复议的内容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19日向王福峰送达该决定。王福峰不服,于2015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王福峰向林甸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峰的诉讼请求。王福峰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应该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及林甸县交通运输局与大庆市银丰房地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的评估协议。林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上述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须是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本案中,王福峰向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林甸县交通输局与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动迁评估补偿公示表,其请求事项均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林甸县人民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福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福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李 柏 坤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