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竹志与欧晓林、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志,欧晓林,蒋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96号原告:王竹志,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九亿街*栋*****号。委托代理人:王癸中,男,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晓林,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被告:蒋利红,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蟠龙井村*组。原告王竹志与被告欧晓林、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林、蒋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欧晓林、蒋利红归还原告王竹志借款10万元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5.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欧晓林、蒋利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过春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借期3个月。原告如约通过朋友孙理玲的建行账号向被告欧晓林的账号转入1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息。被告欧晓林于2015年付利息1万元,对其余欠债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至2016年4月12日累计拖欠利息5.4万元,双方另立一份还款协议变更利率为月利率2分。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具状起诉。原告王竹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借到王竹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2、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钱转入被告的建行卡内,因原告没有建行卡,通过其朋友孙理玲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欧晓林10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就利息的调整达成了协议。被告欧晓林、蒋利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竹志提交的被告欧晓林、蒋利红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和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有被告欧晓林、蒋利红亲笔签名并捺印;以及与借款时间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欧晓林、蒋利红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王竹志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王竹志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每万元400元,借期3个月。原告王竹志于当日通过其朋友孙理玲的建行账号向被告欧晓林的账号转入10万元。2015年经原告催讨被告欧晓林向原告王竹志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双方约定:1、双方同意借款利率由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分降为月利率2分计息;2、经双方核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欧晓林、蒋利红累计欠利息5.4万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被告欧晓林、蒋利红每月12日偿还原告王竹志本息1.5万元;3、违约金1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欧晓林、蒋利红未向原告王竹志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欧晓林、蒋利红向原告王竹志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每万元400百元。原告王竹志接收被告欧晓林、蒋利红出具的借条,并实际向被告欧晓林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可以就借条承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与原告协商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未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事实,并一致同意将借款月利率降为2%,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还款协议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经原、被告确认的已付利息应当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晓林、蒋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竹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欧晓林、蒋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竹志借款利息440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的未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欧晓林、蒋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占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