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柳敏与诸暨市高远针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敏,诸暨市高远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510号原告:陈柳敏,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高远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越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8667523-9。法定代表人:郑珊丹。原告陈柳敏为与被告诸暨市高远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间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被告高远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柳敏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400元的事实。被告高远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柳敏与被告高远公司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高远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040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共欠陈柳敏加工费304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元整),今日之前双方的往来账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凭。欠款人:诸暨市高远针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结算单出具至今,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柳敏与被告高远公司之间加工袜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高远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04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之诉请,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高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高远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柳敏加工费3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柳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诸暨市高远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