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保荣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荣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荣波,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荣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不认罪,依法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元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保荣波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认识大龄女性,谎称自己已经离婚,追求对方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并以自己承包做“陆良县飞机场建设”、“陆良县图腾商业中心(陆良县旧城改造)”、“保山市移动4G建设”等工程需要垫付大量资金、资金紧张等理由,还给被害人俞某出示盖有假印章的“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件复印件,获取被害人信任,陆陆续续向被害人沙某1、田某1、俞某等人借钱,分别跟被害人沙某1、田某1、吴某1、钱某、俞某、刘某1、汉桃珍借款240000余元、852700元、220000元、80000余元、200000元、70000余元、23000元,共计1685700余元,之后其失去联系,所借资金不知去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85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保荣波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各被害人借钱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以离婚骗取男女关系,与被害人借钱只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跟钱某借过钱,是共同用来赌博;其到交警大队办证,得知被通缉,没有离开交警大队,而是到大队办公室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来,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保荣波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认识各被害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并虚构自己承包做“陆良县机场绿化工程”、“陆良县图腾商业中心(陆良县旧城改造)”、“保山市移动4G基站建设”等工程事实,以做工程需要垫付大量资金而资金紧张为由,获得各被害人信任,分别骗取被害人沙某1、田某1、吴某1、钱某、俞某、刘某1、汉桃珍人民币240000元、852700元、220000元、57400元、200000元、70000元、23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663100元被其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七名被害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相应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移交逃犯证明及被告人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保荣波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其于2016年5月3日15时30分到陆良县交警大队车管办证大厅办理驾驶证业务中,系统预警显示为网上在逃人员,随即被控制并移交陆良县同乐派出所处理,并于2016年5月5日移交永德县公安局。经检查,保荣波随身未携带任何违禁、危险物品,体表未发现明显损伤,检查时配合检查,没有出现抗拒和逃跑行为,未损坏其任何物品。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辖区内没有犯罪前科及身份基本情况。4、被害人沙某1的记账本和银行汇款交易复印件,证实沙某1转账给被告人保荣波资金的情况。5、被害人田某1持有的欠条和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证实田某1先后被保荣波骗取人民币共计85.27万元。6、被害人吴某1借钱给保荣波的记录本、吴某1给保荣波汇款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吴某1先后被保荣波骗取资金的情况。7、保荣波写给俞某的借条复印件和原件、俞某汇款给保荣波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俞某提供的保荣波使用的“云南昆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证实俞某看到保荣波向其出示“昆跃建筑公司”的相关证书复印件和“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先后被保荣波骗取资金的情况。8、“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质文件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公章,证实“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公章情况,同时证实保荣波提供的该公司复印件的资质、印章与该公司的资质、公章不符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1持有的借条,证实刘某1先后被保荣波骗取资金人民币7万元的情况。10、被害人汉桃珍持有的借条,证实汉桃珍被保荣波骗取资金的情况。11、被害人钱某汇款给保荣波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钱某被保荣波先后骗取资金人民币5.74万元。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保荣波与被害人的通话清单未能提取的说明。13、银行卡数据查询明细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借记卡账户户主档查询,证实办案机关向相关银行查询相关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的情况。14、被害人沙某1、田某1、俞某与被告人保荣波的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沙某1、田某1、俞某与保荣波的QQ、微信聊天内容。15、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保荣波的情况。1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保荣波辨认其跟借钱人员的情况,除了刘某1外,其他被害人都某辨认清楚。17、证人朱某1(“保山市移动隆阳分公司”建设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保山市移动隆阳分公司”2014年、2015年都有4G基站建设项目,2014年的承包给“湖南通建公司”,2015年的承包给“北京铁通工程局”,其不认识叫保荣波的人,不清楚承包公司是否找其他人做。18、证人华某(系保荣波表弟)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昆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保荣波2015年前很少联系,其不清楚2013年、2014年是否承包做工程,2015年其一人与“铁通公司”承包了保山市隆阳区、施甸县的4G基站建设项目,保荣波是其给5000-6000元工资帮忙管理工地的工人,曾因工作需要把“云南昆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拿给保荣波,但未授权其使用,其未在陆良县做过工程,不清楚保荣波的家庭及财产情况,曾接到向保荣波要钱的电话,其未让保荣波筹钱用在工程上。19、证人杜某(系“中移铁通云南分公司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华某承包其公司在保山市隆阳区、施甸县4G设备安装工程,未转包给他人,保荣波负责帮华某管理工程建设,且资金来往均和华某对接。20、证人田某2(系保荣波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保荣波没有离婚,家里有一辆电动车,其家在陆良县三岔河镇大坝口村374号,不清楚保荣波外出具体做什么和家庭经济来源的情况。21、证人保某1(系“陆良县皓翔建筑装饰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保荣波不是其公司职员,公司未与保荣波有过合作,公司没有做陆良县的旧城改造工程,其不清楚保荣波具体做什么,不清楚是否做过工程,平时仅是来喝茶小坐。2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没有和保荣波合伙做过其他工程,其没有听说过陆良县是否有飞机场的工程,与保荣波没有承包过陆良县旧城改造工程,也没有和保荣波合伙投资红河州建水县盘江镇铅锌矿工程。23、证人刘某2(系陆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图腾商业中心第三标段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从陆良县“图腾公司”承包陆良县旧城改造工程,其不认识保荣波,也没有承包过任何工程给名叫保荣波的人。24、证人周某(系陆良“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做陆良县旧城改造项目,其不认识保荣波,也未承包给名叫保荣波的人做过旧城改造相关工程。25、证人朱某2、陆某1、李某1、保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保荣波系华某的雇工。2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俞某曾拿给其看一个公司的资质证,说是保荣波的,后其劝俞某别相信保荣波,看穿着等保荣波就不是做工程的人。27、被害人沙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保荣波2015年6月中旬通过QQ认识,见过几次面,后保荣波多次以其在保山做4G工程要购买设备、垫资等不同理由向其借钱共计36万余元,没有借条及合同,2016年2月初以后联系不到保荣波。28、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通过QQ认识保荣波,后保荣波以做陆良县旧城改造工程、自己已经垫付600多万元,现没有钱等理由向她骗钱,其39次通过银行转账、存现的方式被保荣波骗走人民币85.27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支付不超5分的利息,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联系不上保荣波。29、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与保荣波2013年中旬通过QQ认识,保荣波说自己已经离婚,与保荣波处男女朋友,保荣波带其看自称做陆良县的军用机场扩建工程后,以资金不足等理由多次向其借钱,到2015年9月一共借了人民币20万余元。30、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保荣波2008年通过QQ认识,保荣波说其已经离婚,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后保荣波自称在江苏做房地产工程、母亲生病住院资金不足等理由多次向其借钱共人民币30多万元,其借给保荣波的钱大多转账到保荣波父亲保石桥的卡上,没有写过借条,曾还过人民币7000元的情况。3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保荣波在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保荣波以做陆良县旧城改造、保山市铁通工程等理由向其借钱共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3.5分利息,还过人民币4000元,但未支付过利息。保荣波曾给其看过“云南昆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资质证,其没有见过“云南金恒消防有限公司”的杨耀文,见过华某一次,其没有承包过工程的情况。3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保荣波2015年7月认识,保荣波分四次以和华某做工程等理由向其借人民币8万元现金,写过人民币7万元借条,还和其女儿汉桃珍借过人民币2万多元,保荣波曾说过其母亲过世了,还养着几个孤寡老人,要好好扶养其,其就认保荣波为干儿子。33、被害人汉桃珍的陈述,证实保荣波以做工程等理由分五次向其借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写过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没有算利息,后联系不上保荣波,保荣波向其母亲刘某1借过人民币80000元钱的情况。34、被告人保荣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保荣波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基本情况;⑵一共和沙某1借了人民币24万元左右,前后共还给沙某1人民币2000多元钱,其给沙某1写过一次借条,但沙某1没有拿;⑶向田某1借了人民币70多万元,支付了人民币4.6万元利息;⑷没有和钱某借过钱但是一起赌博,钱某拿出人民币12万元合伙赌博,输了人民币58万元,用车子抵账,其母亲王某向钱某借了人民币7万元,后来钱某找不到王某,钱某要其归还,没有约定利息;⑸向俞某借了人民币11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写了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⑹向刘某1借了人民币5万元,2万元一次,写借条,后来又借了3万元,和前面2万元的一次一起写了5万元的借条,支付了16400元利息;⑺向吴某1借了人民币26万元,扣下利息拿到人民币22万元;⑻向汉桃珍借了人民币2.6万元,前后还了利息3000元。同时被告人辩称其在保山与其表弟华某做4G改造工程,其出50%股份,在陆良县做旧城改造工程,自己只是与上述人员借钱,只是工程亏钱还不了,不是诈骗。35、视听资料:⑴讯问光盘13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保荣波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⑵辨认视频2张,证实保荣波辨认被害人照片的辨认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荣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相应罚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钱某人民币80000元的数额,从庭审查明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先后汇款给被告人5.74万元,故认定被告人骗取钱某的数额为5.74万元。被告人认为“其与被害人借钱系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没有与钱某借钱,具有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荣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保荣波退赔各被害人被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周永跃人民陪审员 字权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滢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