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莫增全与合山市北泗镇在勤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增全,合山市北泗镇在勤村民委员会,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130号原告:莫增全,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山市北泗镇在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北泗镇在勤村。负责人:蓝彩龙,该村委主任。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山市北泗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杨普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合,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波涛,该镇人大副主席。原告莫增全与被告合山市北泗镇在勤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增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合、韦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山市北泗镇在勤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05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被告将在勤村民委在勤村的古扒岭、剥皮岭约480亩林地发包给第三人作为领导绿化点的承包合同。为了加速本乡的造林绿化步伐,充分利用林地资源,增加经济收入,同日,第三人与原告、案外人兰海(已经退出合伙,不参加诉讼)签订《合同书》,将其承包被告的在勤村的古扒岭、剥皮岭约480亩绿化点林地转包给原告,该《合同书》约定:承包地点为大弯弓在勤村境内的古扒岭、剥皮岭一带的领导绿化点(详见附图)总面积约480亩,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原告要一次性付清松树和尾叶桉林木补偿费7000元给第三人;承包金每年3500元,先付一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的一月底前再交清当年的承包金给第三人,如果超过三个月不交清当年的承包金,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林木。同时还约定第三人要保证承包林地权属清楚,如果因本林地引发纠纷影响原告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第三人全部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即开始种植尾叶桉,每年均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承包金。原告种植的尾叶桉已经砍伐两季,现在生长的尾叶桉是第三季,预计2022年可以砍伐。前两次砍伐尾叶桉需要办理林木砍伐证和运输证,第三人都予以积极配合,签字盖章给予办证,十一年来三方都能严格履行合同没有发生任何纠纷。2016年5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2月6日签订《合同书》自2014年4月21日解除,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原合同书中的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后即告诉原告,原合同书已经解除,被告要求收回之前发包给第三人的林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允许原告继续种植,退还承包林地。原告要交纳2017年承包金,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收取。原告不服,认为与第三人的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即使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承继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存在林地承包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虽未与被告直接签订承包古扒岭、剥皮岭的林地承包合同,但第三人承包了该林地又转包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合同,而且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一年,虽然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其承包合同,但其承继了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影响原告的承包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承包权,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承包林地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纳承包金事实;4、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北泗镇在勤村境内的古扒岭、剥皮岭一带面积约480亩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作为北泗镇领导绿化点,合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同日,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将大弯弓在勤村境内的古扒岭、剥皮岭一带的北泗镇领导绿化点(详见附图)总面积约480亩的林地、林木发包给兰海及本案原告莫增全经营造林,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承包方每年须向发包方交纳林地承包费3500元,同时双方还就承包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年向第三人交纳至2016年承包金。2016年5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双方于2005年2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书》自2016年4月21日解除。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及附图、第三人收取原告交纳承包金的收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三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林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另一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关系,有悖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若因被告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害原告的权益,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解决。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应承继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增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莫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零春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晓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