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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威远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互助县中医院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青A630**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醇浓度为181.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朱某某系无证驾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威远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互助县中医院路口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青A630**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醇浓度为18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对方车辆损失8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5日20时15分,南门峡镇峡口村村民王某甲向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电话报警,称在威远镇迎宾大道中医院路口附近,一辆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小轿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2016年10月17日朱某某到交警队主动说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我和同学阿某某等人在威远镇东街一家小炒店吃饭,期间喝了啤酒。约19时40分许,我驾青A630**号车刚过中医院路口,一辆两辆摩托车从右侧超越时发生挂擦,我追到五岔路口往北100米处时将摩托车拦下,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喝醉就报警;3.证人王某乙证言:案发当天朱某某喝了酒;4.证人阿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和王洪龙等人一起喝了啤酒,后王某甲驾车刚过中医院路口,一辆两辆摩托车从右侧超越时发生刮擦,摩托车驾驶员已喝醉;5.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朱某某血醇浓度为181.1m9/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我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中医院路段,超越一辆小轿车时可能发生轻微刮擦,后小轿车从后面超车将我拦下,不久警察来了现场;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承担青A630**号小轿车修理费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兰向阳审 判 员 贺生胜审 判 员 陈文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乔有兴书 记 员 冯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