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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良友与王文波、宋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良友,王文波,宋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宋良友,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王文波,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宋娜,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宋良友与被执行人王文波、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良友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各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产及车辆,但该财产现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各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良友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文波、宋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终结本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宋良友以被执行人王文波名下金荷花园房屋拍卖后尚有案款可以分配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文波、宋娜因下落不明,本院未向两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7年1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网冻结被执行人王文波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实际冻结1,499.33元),冻结到期日2018年1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宋娜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实际冻结604.68元),冻结到期日2018年1月23日。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执字第00275-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文波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C区2栋3单元6层1室房屋作价人民币845,775元抵债给杨宇,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王文波对杨宇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负债人民币413,235.70元,对超出债务部分房屋价款人民币432,539.30(845,775-413,235.70)元,杨宇应返还被执行人王文波,但上述款项在申请执行人宋良友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后已实际处置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文波、宋娜除本院予以冻结的银行账户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良友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文波、宋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文波、宋娜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良友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