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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蒋茂凡与田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茂凡,田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97号原告:蒋茂凡,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俊,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蒋茂凡与被告田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茂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茂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俊向原告蒋茂凡偿还欠款17500元,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催讨该款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蒋茂凡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75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催讨债务相应的开支:交通费567元、保险费3元、住宿费238元、餐饮费15元,共8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称其在郑州市承包25层楼房的模板工程,打电话告诉原告说需要质保金,叫原告给其打款2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什么时候开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被迫于2016年6月21日在郑州市找到被告要求承包工程,被告说工程没有承包下来,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后到派出所,经民警协调由被告在同年7月25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只给原告还了2500元。2016年7月25日双方再次到派出所,经协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500元,并于当日立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俊未作答辩。原告蒋茂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2016年7月25日的欠条和2016年1月21日的汇款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欠条能与原告2016年1月21日的汇款凭证印证一致,本院对欠条和汇款凭证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发票、铁路运输保险费票据、住��费收据、餐饮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正规发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茂凡与被告田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称在河南省承包了工程需要质保金,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询问工程承包的情况,被告称未能承包,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2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寻求当地派出所解决。被告后向原告退还2500元。2016年7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本人田俊今欠蒋茂凡人民币175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7月25日—9月10日利息已付,余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欠款没还当承受所有法律后果。延期已本人付出他的所有开支。欠款人田俊2016年7月25号”。���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2016年9月11日的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承包工程的质保金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对欠条内容予以接受,说明双方对返还的金额、违约责任、还款期限等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根据依法予以采信的欠条和汇款凭证认定,被告下欠原告1750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催讨债务开销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被告在欠条中所作的承诺,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承诺“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属对具体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经查: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催讨债务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开销,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俊向原告蒋茂凡偿还欠款175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175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田俊向原告蒋茂凡支付催讨债务的开支500元;三、驳回原告蒋茂凡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小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