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小学文化,无固定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锡林浩特市东风路口东扬名水饺饭店一楼大厅内扒窃叶某上衣兜里现金257.5元(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失主叶某;2、被告人吴某的讯问笔录、失主叶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言辞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扒窃叶某现金257.5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某辨认出吴某就是实施扒窃行为的人;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窃的现金257.5元已经发还失主;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指认出实施扒窃的地点;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被当场抓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系累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现金25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包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