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李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萍,李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863号原告:王桂萍,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锋,男,1977年11月21日生,满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萍诉被告李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曲晓楠,被告李武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63.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71.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武锋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10时05分,被告李武锋驾驶辽BH24**号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聚美东湾路段,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桂萍(行人)相撞,导致原告王桂萍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桂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为90日;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武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H2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武锋辩称:我只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这部分费用由我自行承担,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依法依约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投保单上非被告李武锋的签名,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住证明、房产证、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非医保用药审核明细、伤者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各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0时05分,被告李武锋驾驶辽BH24**号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聚美东湾路段,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桂萍(行人)相撞,导致原告王桂萍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桂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为90日;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武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H2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原告因��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440元。被告李武锋已为原告垫付4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户口簿中载明的住址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民新苑33号3-5-1,大连金普新区湾里街道金湾社区亦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实际在上述地址居住。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及保护人身权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李武锋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后承担40%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40%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63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户口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民新苑小区属于大连金普新区湾里街道管辖,该地区已实行城镇化管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56年7月20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为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产生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事实、事故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7827.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00元;剩余合理损失65487.54元(扣除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4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即26195.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鉴定费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武锋按照4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即976元(2440元×40%),被告李武锋已为原告垫付的45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武锋应赔偿原告52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萍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萍各项损失共计899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萍各项损失共计26195.0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武锋赔偿原告王桂萍各项损失共计526元;四、驳回原告王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王桂萍负担173元,由被告李武锋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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