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阮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阮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7306G。主要负责人:梁俊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璐明,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阮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阮璐明拖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南区岐关西路109号恒绿洲花园9幢201房的房地产就《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6012015012834)项下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2016)粤2071民初1234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中399800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阮璐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授信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受信人):阮璐明。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4月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6012015012834)。授信用途:经营周转。贷款本金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动87%,确定为年利率10.004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约定还款方法: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每月15日。放贷时间:2015年4月9日。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1月7日,阮璐明尚欠借款本金621881.07元,逾期罚息59439.77元,合计681320.84元。抵押担保情况:阮璐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岐关西路109号恒绿洲花园9幢201房【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36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担保债权数额为399800元。另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23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阮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621881.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59439.77元,2016年11月8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6012015012834)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求]”。另外,该案的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3834元,其中阮璐明负担136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阮璐明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阮璐明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阮璐明拖欠的本息金额,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且在(2016)粤2071民初12347号案中,阮璐明已被本院判令对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贷款本金621881.07元、逾期罚息59439.77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3622元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阮璐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表记载的内容,上述抵押属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399800元,抵押担保的限额应以登记公示为准。当阮璐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399800元为限。阮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3998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阮璐明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岐关西路109号恒绿洲花园9幢201房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3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被告阮璐明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阮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吕叶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