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执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4幢5031室。法定代表人应大成,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辅路104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被执行人:陈杰,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66196.16元,执行费人民币5393元,合计人民币371589.16元。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