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申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奇,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申奇在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尚客优路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白色VIVO手机一个,被告人申奇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4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奇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