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彬、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彬,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皮宗发,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男,汉族,1966年6月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巨龙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0118-0。负责人:周进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皮宗发,彝族,1961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永胜路**号颐华商务酒店。组织机构代码:79026707-5。法定代表人:皮宗发。上诉人周彬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及原审第三人皮宗发、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作为证明贷款人偿还能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亦是造假形成,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接受贷款的银行卡及U盾均在第三人手里,还款也是第三人在还,故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不尽审慎义务,恶意、虚假签订贷款合同,造成贷款无法收回。二、本案最关键是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应该将接受贷款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上诉人持有,保证上诉人能够凭借银行卡和U盾自由使用该贷款,但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是基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答辩认为:本案涉案合同有效,发放贷款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皮宗发、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上诉人周彬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一审经审理确认:2014年10月20日,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靖市商业银行向原告提供贷款49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原告授权曲靖市商业银行将贷款发放至指定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周彬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提款申请书》,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将上述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周彬、账号为62×××91、开户行为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的账号内。2014年10月20日,潘国今与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潘国今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0日,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将上述贷款490000元发放至账号62×××91内,并由原告周彬本人确认。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系被告的内设部门,被告也认可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以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不能签订合同认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放贷的主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如果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放贷行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违反的也仅是银行业的内部管理规定,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其认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而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与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原告也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彬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来看,上诉人周彬提供其个人资料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后又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诉人周彬主张认为银行故意未尽到审慎义务恶意、虚假签订贷款合同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根据周彬提供其个人资料进行的借款申请,而相关提供及申请材料文件均由上诉人周彬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认为被上诉人与其恶意、虚假签订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周彬主张认为被上诉人未将接受贷款的银行卡及U盾交由上诉人持有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次接受款项的银行卡系周彬在2013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申请开办,在本案贷款之前的2013年期间已有使用记录,且本案系由上诉人周彬于2014年10月20日明确以《提款申请书》的方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将本案借款划入该卡,故上诉人认为该银行卡及U盾并未交付,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最后,对于上诉人周彬主张认为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且是第三人按期向上诉人还款,故实际借款人应是第三人的上诉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上诉人周彬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亦按上诉人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至于上诉人周彬如何管理、支配该款项系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主体认定。故其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彬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宋光玉审判员 吕 强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