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徐川黄铃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峰,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15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法定代表人:李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弢,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徐德开,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玲玲,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徐培彬,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被告:罗应芳,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碧华,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徐川,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江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83085694K。法定代表人:罗顺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李峰、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骁畅、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弢,被告徐德开、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黄玲玲、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1、被告李峰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68713.67元、罚息25953.34元、复利3547.18元,律师费1800元;2、被告李峰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的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峰出借1000000元。被告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德开辩称:签过合同,担保合同也签了字的。被告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辩称:没用过钱,不应承担责任,但签过字,签字时是空白的。被告李峰、黄玲玲、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明细查询、利息登记表查询。被告李峰、黄玲玲、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未有质证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徐德开、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峰为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期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10.2%,该利率标准不调整;每月结息一次,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乙方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的实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甲方(被保证人/债权人),被告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两份《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17日所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峰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8713.67元、罚息25953.34元、复利3547.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峰、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款项即构成违约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8713.67元、罚息25953.34元、复利354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从2015年9月30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70%后再上浮50%即年利率15.30%按计付罚息,利随本清,符合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峰的前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系在空白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也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68713.67元、罚息25953.34元、复利3547.18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计算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峰、徐德开、黄玲玲、徐培彬、罗应芳、张碧华、徐川、重庆环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