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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项自萍与宋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自萍,宋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854号原告项自萍,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委托代理人徐尧,女,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权,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依兰县环卫处职工,现住依兰县。原告项自萍诉被告宋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自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自萍诉称,与被告宋大权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74,4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给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大权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项自萍借款74,4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给付,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大权向原告项自萍借款74,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自萍借款74,400元。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冼昌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