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胡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胡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81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后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胡某某、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冷欧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5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1时24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867KM+500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由汪华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时,追尾撞上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助力车(车上乘坐朱某甲),造成王某某受伤、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32897元。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赣C×××××号车为被告胡某甲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7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出借车辆无缺陷,被告胡某某取得相应驾驶证,事故发生原因是胡某某未确保安全距离造成的,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已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支付合理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医疗费中超过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依据,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1时24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67KM+500M处,右侧超车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助力车(车上乘坐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朱某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57226.4元、检查费370.56元。2017年2月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50天,花费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垫付了24700元医疗费。赣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始至2017年1月6日止)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始至2017年1月6日止)且不计免赔。原告母亲陈甲某,1925年7月16日出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王甲某、王某某、王乙某、王丙某、王丁某、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胡某甲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胡某甲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药费数额及项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96.96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3天,为465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150天,为1605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6.误工费,按94元/天计算110天(定残日前一天),为10340元;7.残疾赔偿金,按11139元/年以11%的计算系数计算20年,为24505.8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户籍信息认定为8486元/年×5年×11%÷6=777.9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3100元;11.交通费,酌情判定1200元;12.助力车损失,酌情判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620.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8373.7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1246.9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41246.96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8373.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037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其他损失41246.9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2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