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鹏涛、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鹏涛,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吴重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552号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城公园北路长瑞锦城。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倩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蠡县。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镇兑坎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鹏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吴重影,女,1975年4月8日出生,住蠡县。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涛、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吴重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倩倩、郝彦龙,被告张鹏涛、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和吴重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抵押未生效的部分则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2‰,借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二用公司用地、厂房、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现被告尚欠20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三作为配偶应共同承担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鹏涛、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吴重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鹏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为22‰,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提供DLB-Q1300*4200、DLB-Q750*6000、DLB-Q1400*2500、DLB-Q900*6000硫化机各一台,XL-8切胶机一台、450*1200压延机一台、XK-450开炼机一台、XK-400开炼机一台、75L密炼机一台、张力成型机、合股机各一台、箭杆织布机四台、托辊车床、电焊机各两台、公司用地880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以上财产存放地点为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作价叁拾万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鹏涛、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和质押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鹏涛收到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张鹏涛偿还本金100000元,并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1日,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以及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张鹏涛与被告吴重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由省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张鹏涛、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鹏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负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7年3月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涛与被告吴重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张鹏涛、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抵押机器设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由于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关于抵押880平米公司用地的部分无效。在被告张鹏涛、吴重影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除去公司用地之外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鹏涛、被告吴重影给付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并给付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除公司用地之外的抵押财产(详见查明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被告张鹏涛、被告吴重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丽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