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云与徐世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徐世妹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68号原告:徐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妹,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环城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与被告徐世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款66.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2010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释明可另行诉讼解决。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房屋一幢,现该房屋因拆迁,被告共获得补偿146万余元,原告当然享有一半的权利。但原告多次主张权利,遭到被告的拒绝,特诉至法院。被告徐世妹辩称,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婚前所有,其财产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剔除。该房屋补偿总价格包括房产补偿、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搬迁费、附属物补偿等,而原告已离家、离婚多年,显然不属于安置对象,也没有实施搬迁行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附属物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原告不应享有除房产补偿之外的其他补偿。原告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婚内与她人同居生子等情形,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尽了较多义务,由于双方离婚时,原告下落不明,补偿无法进行判决,因此在本案进行财产分配时,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婚生女虽已成年,但仍在求学,且身患疾病,随时需要手术治疗,相应的教育、生活、医疗费用仍由被告承担,故在财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南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南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婚生女的高中毕业证、学业水平证、学生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同年生育女儿徐丽娜。2010年4月被告徐世妹以原告徐云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故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徐丽娜由被告徐世妹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徐世妹自行处理自诉债务约16000元,共同财产另行主张。双方离婚后,徐丽娜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已成年。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徐丽娜在国外求学,并患有疾病需要手术治疗。被告徐世妹无工作,徐丽娜上年度国外求学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一幢,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徐世妹婚前所有,因该房屋涉及棚户区改造拆迁,2016年12月9日,被告徐世妹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南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以货币补偿,房屋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合计为1209024.5元,其他补偿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合计为258610.5元,货币结算总金额为1467635元。该附属物主要包括围墙、墙面、室内地面、室外地坪、不可移动的壁柜式家具等。该补偿款由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徐世妹名下的拆迁补偿款68万元予以保全,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执行。本案在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单价标准依据芜金土地[2016]房估第81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的土地价格标准,即1510元/平方米;土地面积为建造地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一半(因在该块土地上共建造了两幢房屋)即186/2平方米,计算出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510×93=14043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对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讼争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产转化为被告名下的房屋拆迁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徐世妹婚前所有,双方一致同意在计算拆迁款中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部分时应当先行扣除土地使用权价值140430元。该房屋拆迁款系房屋价值的转化,被告辩称原告不应享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其他补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至于拆迁补偿中涉及的围墙、墙面、室内地面、室外地坪等房屋附属设施,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附属设施属于被告离婚后所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享有除房产补偿外的其他补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房屋)的长期实际维护,可以作为该财产分配的考量因素。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要求对原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且向本院提出了要求明确原告与案外未成年人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的DNA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双方离婚并非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所致,故被告认为原告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不予以准许。但被告提出的其对家庭及子女尽了较多义务、与原告离婚后女儿生活、教育、医疗费用主要由被告承担,可以作为财产分配的考量因素。综合以上考量因素,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告可获得财产分割款500000元,由被告在其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云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9160元,由原告徐云负担3160元,被告徐世妹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