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利平、温俊英与范志杰、于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平,温俊英,范志杰,于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881号原告:胡利平,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温俊英,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杰,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于双玲,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利平、温俊英与被告范志杰、于双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平、温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王红梅,被告范志杰和被告范志杰、于双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谢守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平、温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38049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累计向原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5分。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然而被告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范志杰、于双玲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2年7月10日承建由呼和浩特市瑞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开发建设的都市阳光小区项目,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且负责财务工作。发包方于2012年9月10日以抵顶房屋的形式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抵顶完毕后,原告将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但购房款一直占为己有,未向答辩人支付。无奈之下,答辩人只有向原告借款进行项目资金周转。答辩人认为,原告代答辩人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应当归答辩人所有,原告一直未支付,所以购房款与本案的借款已相互抵消,不存在原告所诉答辩人未按时偿还本息的事实。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催要,答辩人也没有以任何理由拖延。2、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答辩人仅对2014年4月4日产生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了2.5分的利息,对于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除上述借款外,其他借款不承担利息。3、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产生的100000元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4元4日,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6月5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各为夫妻。2014年1月17日,被告范志杰向原告胡利平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该《借条》上有”月利息0.025分”字样;2014年4月4日,被告范志杰、于双玲向原告温俊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5厘,借款日期为二个月;2014年8月11日,被告范志杰、于双玲向原告温俊英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范志杰、于双玲向原告温俊英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该《借条》上有”二分五利息”字样;2015年5月30日,被告范志杰、于双玲向原告胡利平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该《借条》上有”月利2分5厘”、”二年利息未付”字样。被告在质证时提出,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13日三张《借条》中二分五厘利息字样与借条其他内容不同,是出具借条后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利息起算日期不应当以出具借条日为准;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15年5月30日《借条》中''月利2分5厘''字迹和2014年8月19日《借条》中''二分五利息''字迹与范志杰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被告对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对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30日的二张《借条》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反驳《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30日的三张《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范志杰在2015年5月30日的《借条》上注明:”二年利息未付”,该事实与原告出具的内容为:”范志杰2013年5月25日,借胡利平叁拾万元,利息为2分5,月利(300000元)×××借款人:范志杰2013、5、25、”的《借条》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3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4日的借款虽然按照借条的显示时间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又于2014年8月11日、8月19日、2015年5月30日几次借钱给被告。借款时间一直存在连续性,说明双方经常见面且原告无理由将该笔借款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如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不可能继续借钱给被告,从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出原告向被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本院确认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对被告关于2014年4月4日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售房屋的款项由原告占有,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出借的款项享有共同债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因家庭生活形成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及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杰、于双玲偿还原告胡利平、温俊英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150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利平、温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2元,减半收取7521元,由原告胡利平、温俊英负担452元,被告范志杰、于双玲负担7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志杰、于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