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谈建州与刘恩和、刘希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和,刘希芬,谈建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建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恩和、刘希芬因与被上诉人谈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恩和、刘希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上诉人谈建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恩和、刘希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恩和向被上诉人谈建州出具50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5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2月19日前银行往来结算,能够证明双方均通过银行转帐进行,帐目冲对除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500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利用作废公章将上诉人的公司转入“高华波”名下应先刑后民。谈建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恩和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购买树苗等,2014年2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恩和共欠原告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刘恩和又以建天成农业生态有限公司需要为由继续使用该5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2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3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恩和一直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左右,在被告刘恩和以江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名义承建渭南卤阳湖开发区天骄湖景区卤滩古韵景点工程(以下简称卤阳湖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2014年2月19日,原告及被告刘恩和进行结算,被告刘恩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谈建州现金伍佰万元整,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贰佰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叄佰万元整,注2014年2月19日前所有条据一切作废,借款人刘恩和”。被告刘恩和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还款因而成诉。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恩和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能偿还,从原告处购买树苗欠付树苗款未能清偿,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刘恩和欠付原告借款及树苗款合计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方式。原告及被告刘恩和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的结算形成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恩和应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刘恩和偿还该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希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在结算并出具欠付5000000元借条后,认为实际不欠原告5000000元款项,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二被告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2010年-2011年期间,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金叶公司的8000000元银行凭证(主张该款应由被告刘恩和所得,实际为原告控制,原告应及时返还给被告刘恩和)及其通过案外人黄布忠、刘希武向原告转账支付给原告553000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偿还借款及树苗款),原告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上述8000000元系工程款,在原告亦提供金叶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刘恩和、黄布忠及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的银行凭证情况下,被告刘恩和提供的上述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所辩解的欠付原告的数额,且上述转账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二被告先是辩称欠原告2000000多元,后又陈述不欠原告款项,在庭审后又陈述欠原告1497000元,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不欠原告5000000元那么多,但当时表态就打那么多款项的借条,那么其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恩和在和原告结算后,未能按约偿还该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和、刘希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建州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3元,由被告刘恩和、刘希芬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共事多年,上诉人刘恩和因工程需要多次从被上诉人谈建州处借款、购买树苗等,2014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刘恩和向被上诉人谈建州出具5000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2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3000000元,注明2014年2月19日前所有条据一切作废。该条据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此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5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欠5000000元,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出具借条是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条子,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对帐进行了结算,结果是双方结算前的所有条据一切作废,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000元的的债务,并承诺分期还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应先刑后民的请求,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信。综上,刘恩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中,上诉人刘恩和与被上诉人5000000元借款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刘恩和、刘希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希芬应对该笔债务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系刘恩和以个人名义出具,刘希芬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刘希芬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二、刘恩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谈建州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但不超过年利率6%,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希芬以其与刘恩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谈建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3元,合计98706元,由上诉人刘恩和、刘希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小青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