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东大道42-1号。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914房。法定代表人陶喜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565.00元,二审受理费565.00元,执行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31,48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银天锯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弗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峰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