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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吉祥与宋兆全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祥,宋兆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916号原告:朱吉祥,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兆全,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吉祥与被告宋兆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被告宋兆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兆全偿还朱吉祥替宋兆全担保垫付现金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宋兆全于2011年2月26日从吴良顺处借款4万元,并由朱吉祥提供担保。后因宋兆全未能还款,吴良顺起诉朱吉祥、宋兆全还款。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吴良顺经新沂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取朱吉祥工资款5.3万元,替宋兆全偿还吴良顺借款。宋兆全辩称:该笔借款系宋兆全联系,吴良顺交给朱吉祥,朱吉祥系实际使用人,该笔款项系朱吉祥挪作他用,在沭河打沙。原告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朱吉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宋兆全、朱吉祥向吴良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息2分)此据:宋兆全朱吉祥2011年2月26日”。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予偿还��2012年9月4日,吴良顺将宋兆全、朱吉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544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宋兆全、朱吉祥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该款两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其他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本院制作了(2013)新马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宋兆全、朱吉祥未能在约定的履行期间进行还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朱吉祥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朱吉祥偿还吴良顺5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朱吉祥提交“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息2���)欠据宋兆全2010.2.26还款期限2010.10月26日”的借据原件一份,同时提交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地点为司法所、参加人为丁增兵、被调查人为宋兆全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该笔款项40000元借款人为宋兆全。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新马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依据为2011年2月26日的借据。在该借据中,朱吉祥、宋兆全作为借款人向吴良顺出具借条,朱吉祥并非担保人。同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明确宋兆全、朱吉祥欠吴良顺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由宋兆全、朱吉祥负责偿还。因此,对朱吉祥诉称的其为担保人,宋兆全为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朱吉祥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页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2013)新马民初字第0032号卷宗中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对朱吉祥提交的调解书中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其担保人、宋兆全为借款人,其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后,宋兆全作为借款人应将该借款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朱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