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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周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周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新,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周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周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周新冒用杨某的身份添加身处德国的被害人孔某为微信���友,后又添加其为QQ好友。同年11月8日,王周新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木马”程序链接的方式窃得孔某的QQ号密码,后又克隆孔某的QQ号资料,与QQ好友列表中的被害人李某(孔某之妻)取得联系,虚构自己是孔某,以其单位领导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共计699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周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周新于2016年12月23日至同月27日临时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周新已经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900元,李某对王周新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周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扣押清单、临���羁押证明、银行开户资料、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ATM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ATM取款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周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周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周新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周新利用“木马”程序链接的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周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周新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周新犯诈骗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周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诈骗数额在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王周新诈骗数额为69900元,原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及其具有的坦白、退赃及利用电信手段实施诈骗等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判处王周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