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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廖文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文涛,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武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同年5月4日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文涛的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廖文涛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西武宣县往覃塘区东龙镇方向行驶,韦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209国道3095km+800m田心村路段时,被告人廖文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与韦某驾驶的正在进行左转弯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廖文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文涛与韦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文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廖文涛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廖文涛逮捕,并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同年5月4日执行逮捕。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文涛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文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文涛犯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文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在六个月内拘役,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廖文涛自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廖文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文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