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光孝、南召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孝,南召县人民政府,李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5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孝,男,汉族,生于2002年5月19日,住南召县。指定代理人毛海堂,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9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召县城关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来,南召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蔚,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松波,男,满族,生于1978年7月2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王光孝因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毛敏堂(毛海堂之妹)与王云平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子王光孝,但未进行收养登记。2006年,王云平夫妇在南召县城建起门面楼及后院住宅楼各一栋。2011年毛敏堂因病去世,因王光孝年幼,由其大姨毛海堂照顾起居。2012年,该处房产取得房产证,王光孝取得房产一定份额,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亦办理了权利登记。后王云平欲回台湾生活,委托案外人詹绪珍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松波,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过户登记。毛海堂认为王云平的行为侵犯了王光孝的财产权,以王光孝监护人的身份,以王光孝为原告,以王云平为被告,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协商将王光孝对该房宅所占的财产份额一并解决,不再另行主张,由王云平一次性付给王光孝抚养费及应得财产份额共计人民币13万元,王光孝与王云平永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2016年1月27日,王光孝及其指定监护人毛海堂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买受人李松波办理土地转移登记侵害王光孝财产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是出让人王云平与买受人李松波之间的房屋土地转让行为。如果王光孝认为王云平的转让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且本案中王光孝已通过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云平对其房屋财产份额进行了货币补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应当认为,王光孝已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不能对房屋占用土地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更、转让的交付步骤,该行政登记行为对王光孝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王光孝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光孝的起诉。上诉人王光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母亲毛敏堂遗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需二审法院调取新证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所依据的(2015)南召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显失公平,属于违法错误调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依法驳回王光孝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南召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本案的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与王光孝和王云平之间的财产分割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王光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松波答辩意见同政府意见,请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南召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王光孝自愿处分了其享有的涉案房宅的财产份额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再享有涉案房宅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王光孝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对王光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光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