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烨、潘王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烨,潘王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烨,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曾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北正街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潘王奇,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被安庆市公安局玉琳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社区强制戒毒3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烨、潘王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烨,被告人潘王奇及其辩护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在二人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任家坡4栋顶层710室,先后四次分别容留谢某、白雪、江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在二人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潘王奇辩护人光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王奇是后来才共同承租该涉案房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属从犯。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林烨在其与被告人潘王奇共同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任家坡4栋顶层710室,容留谢某、白雪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10月6日早晨,被告人林烨在上述同一住所,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在上述同一住所,容留江某、张某、胡某,4、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在上述同一住所,容留谢某、白雪、张某、胡某,4、孙某、江某、刘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在二人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工具吸壶及锡纸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胡某,4、孙某、江某等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烨、潘王奇提供二人共同租住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承租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王奇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烨、潘王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王奇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潘王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