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瑞秋与方德福、岳井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秋,方德福,岳井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39号原告:谭瑞秋,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德福,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信息:371502198812245312。被告:岳井才,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谭瑞秋与被告方德福、岳井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瑞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用共计202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为期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9.2亩,承包费以当年小麦市场价格为准,每亩每年基本价格1000元,若小麦市场价格超过1.2元,每亩地增加100元。承包费每年一交,被告提前一个半月交付原告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两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一直拖欠,而2015年、2016年小麦市场价格均已达到1.3元,因此每亩地每年实际承包费应为1100元,共欠承包费应为2024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德福辩称,原告所诉承包土地的面积等事实以及欠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两年承包费的事实都存在,但对所欠承包费的数额有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每亩承包费每年为1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00元。答辩人现经营困难,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岳井才辩称,本人是谭瑞秋和方德福的中间介绍人,并没有承包谭瑞秋的土地,不应该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方德福、被告岳井才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秋,原告谭瑞秋、被告方德福经被告岳井才介绍,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德福承租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9.2亩,为期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以当年小麦市场价格作参考,每年基准价为1000元/亩,若当年小麦市场价格超过1.2元/斤,租金增加为1100元/亩,每年一交,被告方德福提前一个半月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2亩承包地交由被告方德福经营,被告方德福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前三年的土地租金,每年均为9200元,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两年的租金逾期未交,按照基准价1000元/亩计算,两年共计184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共计202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取得的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方德福经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9.2亩土地交付被告经营,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两年没有履行其缴纳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00元/亩支付租金共计2024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仍应按1000元/亩计算,两年共计租金应为18400元。被告岳井才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岳井才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福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谭瑞秋土地租金18400元。二、驳回原告谭瑞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方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彩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