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农民。无前科。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宕昌县南河乡交警执勤点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宕昌县南河乡交警执勤点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2mg/100ml。后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检测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蓓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苟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