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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诺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栾小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诺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栾汉龙,栾汉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554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诺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西育中村)。法定代表人栾小琴。被告栾小琴,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朱志超,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祁西兵,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寺东村。法定代表人栾汉龙。被告栾汉龙,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栾汉忠,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诺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碳公司)、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栾汉龙、栾汉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碳公司、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胜达公司、栾汉龙、栾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金诺碳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金诺碳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50万元,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日,其与交通银行签订2份《保证合同》,约定科创公司为金诺碳公司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胜达公司向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栾汉龙、栾汉忠向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为科创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金诺碳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50万元,2015年12月17日代偿2798662.88元(其中以金诺碳公司保证金代偿25万元),2274419.56元(其中以金诺碳公司保证金代偿25万元),在革除金诺碳公司提交给其的保证金后,实际代偿5073082.44元。其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金诺碳公司归还代偿款5073082.44元,偿付前述款项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金诺碳公司赔偿其律师费165844元;3、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栾汉龙、栾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胜达公司、栾汉龙、栾汉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21日,金诺碳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金诺碳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如金诺碳公司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则交通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因金诺碳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导致交通银行为债权而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永润环保公司负担。2014年7月22日,金诺碳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诺碳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约定同《借款合同一》。2014年7月21日、22��,科创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份,均约定科创公司为前述交通银行与金诺碳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交通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1日,科创公司与金诺碳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2份,均约定金诺碳公司拟向交通银行银行申请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科创公司同意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金诺碳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科创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金诺碳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科创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垫款和费用,垫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科创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分别约定鉴于科创公司为金诺碳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期间向交通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前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250万元的最高借款余额内,胜达公司同意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交通银行和科创公司实现各自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同日,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栾汉龙、栾汉忠分别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2份,承诺鉴于科创公司为金诺碳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对上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同意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诉讼费等)。2014年7月21日、22日,交通银行分别向金诺碳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金诺碳公司取得前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科创公司应交通银行的要求于2015年6月26日为金诺碳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2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798662.88元、2274419.56元。审理中,科创公司确认其在代偿2798662.88元、2274419.56元时扣收了金诺碳公司所交保证金50万元,实际代偿5073082.44元,且金诺碳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垫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其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律师代理费165844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科创公司已按约为金诺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有权行使追偿权。金诺碳公司在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如期向科创公司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科创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胜达公司、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栾汉龙、栾汉忠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理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科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属于合同约定应由金诺碳公司承担的费用,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金诺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73082.44元及违约金(以507308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无锡市金诺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5844元。三、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栾汉龙、栾汉忠、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金诺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各���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03元,由金诺碳公司、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栾汉龙、栾汉忠、胜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预交,金诺碳公司、栾小琴、朱志超、祁西兵、栾汉龙、栾汉忠、胜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科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欢代理��判员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