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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治国、渠红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渠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国,出生于内蒙古自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04年11月03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0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09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渠红丽,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0年0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0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0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09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五哥”(真名龚建军,另案处理)购买冰毒30克。201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乘坐高建义车牌号为×××的出租车返回呼和浩特市,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治国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塑料袋一袋,净重30.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渠红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渠红丽辩解称其不知道张治国向”五哥”买毒品的事,其和张治国去四子王旗是帮张治国看孩子。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五哥”(真名龚建军,另案处理)购买冰毒30克。201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乘坐高建义车牌号为×××的出租车返回呼和浩特市,在呼和浩特市××区吉祥斋饭店门口车内,被告人张治国被抓获,渠红丽下车后随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治国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塑料袋一袋,净重3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的到案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情况;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治国对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进行指认;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的前科情况,且被告人渠红丽系累犯;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均为吸毒人员;6、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治国与贩毒人员”五哥”的聊天记录情况;7、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购买毒品的微信支付记录;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治国前科材料调取情况及涉案称量仪器的使用情况说明;9、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贩毒人员”五哥”(龚建军)已被四子王旗公安局立案侦查;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的基本身份信息;11、证人龚建军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12、证人高建义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晚其曾开车把一男一女和一个小男孩从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神州商务宾馆送至呼和浩特市,在吉祥斋饭店门口被警察抓获,警察从这名男子身上搜出一白塑料袋冰毒;13、被告人张治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购买毒品并持有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渠红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购买毒品并持有的事实经过;1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0.1克;16、扣押、搜查、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搜查,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提取;17、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对龚建军的辨认笔录。证实龚建军就是向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贩卖毒品的人;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讯问过程中未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况,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渠红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渠红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渠红丽辩解其不知道买毒一事,经查证,在案被告人张治国供述、证人龚建军陈述、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渠红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协商、联系、购买、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渠红丽当庭辩解无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治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治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8月22日起至2018年0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渠红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8月22日起至2018年0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