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浩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浩,杨洪波,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郝永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伏,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浩,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波,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宏福大厦60325室。法定代表人:才绍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郝永杰,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浩、被上诉人杨洪波、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昌平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郝永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929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福公司上诉称:一、金浩虽然是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杨洪波以中天银都昌平分公司的名义从范成森处借款120万元,该民间借贷行为与宏福公司没有关联。二、既然本案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出借人金浩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金浩答辩称:其是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宏福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宏福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宏福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一审裁定将案由写成了借款合同纠纷可能系笔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驳回宏福公司关于管辖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杨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天银都昌平分公司述称:同意金浩的答辩意见。郝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管辖权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宏福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在案件管辖权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争议审查的范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在管辖权的审查中,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起诉的案由作为确定管辖的事实依据。据此,宏福公司要求依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之一,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同时,本案又是共同诉讼,故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亦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宏福公司有关法律适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宏福公司之住所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基于原审原告金浩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