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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陶兴焕、曾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陶兴焕,曾晓,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32号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同,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陶兴焕,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曾晓,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60639704J。负责人唐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三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周建华诉讼请求:1、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4630.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31651.01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53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陶兴焕、被告二曾晓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于原告合理有效的诉请,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应由其他当事人赔偿。2、事故发后我司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2053元没有异议,对于车方垫付部分,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处理。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诉请无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营养费诉请过高,可以酌定给予1000元。6、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清单中有发生护理费用,相应的可按照80元每天适当给予补偿。7、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月收入的银行流水或签收现金的证据。8、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第三方公立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所以赔偿标准智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给予3000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提供的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票据已停止使用,不能作为证据。11、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交强险及商业险明确不赔偿以上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12、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该费用一般是死亡案件中异地家属人员到事发地产生的费用,跟本案案情不同,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货车行驶至园洲镇××路大昌纸厂路段时,因右转弯与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08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L×××××号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惠博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64天,住院费62295.29元,门诊费773元,出院后门诊费380元,医疗费用共63448.29元,其中被告三垫付1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垫付51395.29元,原告自行支付2053元。原告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载距突撕性骨折、右侧股骨颈不全性骨折、右侧第11肋骨、第12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暂扶拐下地不负重行走,功能锻炼;3、术后3、6、12个月回院复查视骨折痊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行走,术后12个月复查视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经博罗惠博医院骨科门诊诊断,其内固定物可不拆,不影响活动功能。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配偶肖长梅;父亲周水云,1955年8月1日出生;孩子周佳妮,2001年5月2日出生;孩子周佳豪,2004年2月2日出生;另有三个兄弟姐妹(含本人)。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9月27日至今居住在园洲镇××潭××号,且从2015年1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镇华弘创展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工资现金发放。原告为此提供园洲镇九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陶兴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64天,医疗费用共63448.29元,其中被告三垫付1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垫付51395.29元,原告自行支付20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经博罗惠博医院骨科门诊诊断,其内固定物可不拆,不影响活动功能,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400元(100元/天×6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结合受诉法院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认定为6400元(100元/天×64天)。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其父被扶养年限为19年,3人扶养;女儿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9个月,2人扶养;儿子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6个月,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849.79元(25673.1元/年×19年×10%÷3人+25673.1元/年×8年×10%÷2人+25673.1元/年×3月×10%÷2人)。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为64天,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诉请误工期为15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镇华弘创展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结合广东省行业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应以5723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146.77元(57231元/年÷365天×15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建华损失共计149163.9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该项份额已用尽,则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9163.96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华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建华39163.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建华负担277元,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  堂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05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项赔偿限额已用尽945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29710.9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9.79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40014、误工费24146.7715、康复费16、鉴定费23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8、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0、其他财产损失合计149163.9611000039163.9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