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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裕昌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杨军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永裕昌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杨军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裕昌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040室。法定代表人:蔡国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宝,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市永裕昌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裕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锋、被上诉人杨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裕昌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04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能查清。被上诉人曾经因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双倍工资。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0日与案外人天津市阿玛斯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公司与上诉人实际为一家公司。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离开了公司一个月,而后2015年3月26日重新入职,针对该仲裁请求,双方达成了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900号调解书,为此上诉人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而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进行仲裁诉讼。根据上述的情况,假使上诉人违法解除,那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也应该从2015年3月26日重新入职之日开始,而非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二、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模具处刘雄经理的口头解除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构成公司的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模具部经理刘雄没有权利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国泉在法庭中明确表示公司并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表示属于公司的明确表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外面已经找好了工作了,找了一个借口与其上司刘雄争吵,刘雄当场作出的你不要来上班了的意思表示,这仅仅是刘雄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后被上诉人就不来上班,且中断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系,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直到接到了仲裁的传票。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那么也属于被上诉人自行离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份,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26日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杨军宝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雄辞退我事实清楚,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也承认。我一直在刘雄处任职,工作由刘雄安排。第一份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刘雄拿着上诉人的公章与我签订的合同,所以刘雄有权利开除我。其他上诉人提出的两点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军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裕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2.判令永裕昌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工资14203元;3.诉讼费由永裕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军宝主张,其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永裕昌公司处,并与之签订了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杨军宝仍在永裕昌公司工作,但并未与永裕昌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永裕昌公司的模具部经理口头通知杨军宝解除劳动合同。永裕昌公司承认杨军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处的模具部经理并不能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且模具部经理将杨军宝口头辞退系因为杨军宝当天上班迟到。但永裕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与杨军宝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仍希望杨军宝继续回岗工作,因此认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对于杨军宝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4203元,永裕昌公司同意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永裕昌公司承认杨军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军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永裕昌公司处模具部经理刘雄确有口头辞退杨军宝的行为,虽永裕昌公司坚称该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做出,因此不予生效,但模具部经理刘雄系永裕昌公司职工,其对杨军宝享有管理的权利,杨军宝有理由认为模具部经理刘雄的行为系代表永裕昌公司做出的,模具部经理刘雄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模具部经理刘雄的行为即系永裕昌公司的意思表示,永裕昌公司主张解除当日杨军宝迟到,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亦未做出其他处罚决定,仅因杨军宝一次迟到即将杨军宝予以辞退确有不妥,故永裕昌公司的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应支付杨军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另,双方当庭均认可杨军宝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75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故永裕昌公司应支付杨军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500元。对于杨军宝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4203元,因永裕昌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同意给付,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杨军宝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420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500元的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永裕昌公司支付杨军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5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永裕昌公司支付杨军宝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420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永裕昌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协议》、个人账户明细一张、银行业务凭证两张。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均已经提交。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刘雄、刘庆忠的证人证言,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出庭。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刘雄的证言,认可刘庆忠陈述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刘雄发生口头争吵时,刘雄口头表示让其不用干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员工刘雄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国泉虽然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但蔡国泉在一审期间也明确表示,希望被上诉人能回来工作,并表示刘雄和刘庆忠不能代表其决定。因此,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应进行综合考量,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但并没有认可刘雄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员工刘雄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时的争吵并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行为发生在其与刘雄口角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有以下内容:刘雄:“不行你就不用做了吧。你做到这月底,还有十几天吗,行不行?”、“我说你不用做了,不用干了,就到这月底就得了呗”。杨军宝问“你说就不用干了,是吧?”,刘雄回答:“嗯,对。有没有问题?”杨军宝答:“有问题啊。”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刘雄并没有直接、确切的表示辞退被上诉人。此外,据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因双方之间发生口角,刘雄让上诉人离开公司并不是第一次。据被上诉人回忆,之前有两次,且两次口角后,刘雄又让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由此可知,类似的情形此前多次发生,刘雄让被上诉人不用干了系双方发生口角时的争吵,并非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该事实也可以佐证上诉人并没有辞退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员工刘雄口头辞退了被上诉人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永裕昌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杨军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