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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康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7民初298号原告:康某,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康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负担。审 判 员 杜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谷婷婷书 记 员 李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