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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国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洪,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营山县悦中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师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洪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洪及其辩护人龙开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国洪伪造与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谎称已经承包到西充县常林乡风貌整治工程,骗取胡某某、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国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洪具有坦白认罪、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国洪对指控其诈骗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国洪的辩护人龙开俊对指控被告人王国洪犯诈骗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因陈某某、杨某提供虚假工程信息,被告人王国洪才收取的二被害人保证金6万元,该款是用于了工程活动关系,非王国洪个人开支,其也是受害人。2.被告人王国洪归案后具有坦白、退赃情节。3.被告人王国洪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国洪在未承包到西充县常林乡外风貌整治工程的情况下就与胡某某、李某某分别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为了向胡某某、李某某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其伪造与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10月18日,胡某某、李某某因多次要求开工未果,发现上当受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杨某代被告人王国洪退还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保证金人民币7.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王国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分别对王国洪、杨某的辨认情况;证人杨某对王国洪、陈某某的辨认情况。3.西充县常林乡锦屏山村、大垭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14年至2016年10月18日,两村无农户临路墙面粉刷工程。4.协议书证实:(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国洪将西充县常林乡外墙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国洪伪造了杨某与其签订的西充县常林乡二村、三村、五村、六村、七村、九村外墙工程协议。(3)2015年8月11日杨某与被告人王国洪(王洪)签订西充县常林乡旧房改造协议。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10日,杨某的农行卡6228412090450844117存入5.88万元。6.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王国洪说西充有个风貌工程,杨某可以拿下该工程。可以分包给我,但需要预交2万元保证金,1月9日,何某开车我和王国洪及李某甲就一起去西充找到杨某,我出了1.5万胡某某出了0.5万元,在西充杨某油漆店外给的杨某。2015年2月8日王国洪说常林乡风貌工程要开工了,叫我和胡某某把8万元补齐,当天晚上王国洪就分别和我及胡某某签订了西充县常林乡外墙工程协议。我和胡某某在南充嘉陵区嘉兴路农业银行网点柜员机上向杨某账户转了5.88万元,另外0.12万元就给了王国洪让他转交给杨某。大概过了10多天王国洪分别给了我和胡某某一份复印件,说是他从杨某手里承包常林乡风貌工程的协议,当时就以为他是把工程包下来了。后来,王国洪就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日子,并再三保证工程是真实的,2016年5月我听胡某某说,他问过当地村民,说没有这个工程,我和胡某某就问王国洪和杨某要钱,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王国洪说西充有旧房改造项目,可以转包给我和李某某及何某做,后来多次和王国洪谈论这个工程,还到常林乡看了现场,杨某保证承包下这个工程,再转包给我们,2015年1月9日王国洪叫何某开车带上我和李某某去西充,他说需要钱活动,要我和李某某出2万,后来我出了0.5万元,李某某出了1.5万元。李某某将这2万元交给了杨某。2月份王国洪和杨某说工程已经包下来了,要开工了,要交8万元的保证金,扣了已交2万元还要交6万,后来我们就在南充嘉陵区嘉兴路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上往杨某的卡里打了5.88万元,另外0.12万元交给了王国洪让他交给杨某。2015年2月8日,王国洪就和我及李某某签订了外墙工程的协议,当时王国洪还没有拿到旧房改造工程。后来我和李某某多次催促王国洪和杨某要求开工,杨某及王国洪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我,后来觉得不对劲,就去西充常林乡打听,发现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才知道上当了,就来报警了。7.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某,后来听说他有群德乡(后来并到了常林乡)的风貌工程,还带我实地看了,这个事说了两年,2015年下半年才觉得被骗了,当时以为有这个工程的时候,自己就和王国洪,也一起去看了,后来王国洪说如果陈某某将这个工程拿给自己,希望我可以拿给他做,我当时就答应了。后来在我油漆店外,我收了2万元,在场的有王国洪、胡某某、李某某及何某,后来我准备退王国洪1万,他让我给我幺爸赵某某0.5万元,他收了0.5万元.我把1万元拿给陈某某打点去了。2015年我问陈某某工程什么时候下来,他一直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下半年我觉得有问题,就给王国洪说不要去找陈某某了,有可能受骗。2015年2月份曾借给王国洪一张农行卡,他当时说是他兄弟要给他打钱,后来收到了5.88万元的进账短信,但是钱都是王国洪用了。后来我把这张卡收回来了,2015年8月陈某某让我与王国洪签订了一份常林乡风貌整治工程合同,但是当时自己并没有和陈某某签订任何协议。2015年2月9日的协议不是自己签的。后来我把8万元代王国洪退给了胡某某和李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国洪是杨某介绍给自己认识的,并一直叫王洪。自己没有与杨某和王国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收过他们的钱,只是带杨某看过常林乡9村的外墙工程,王国洪经常介绍别人到自己处做工程。(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经常叫王国洪为王洪,2014年王国洪叫上了何某、胡某某及李某某一起去找杨某商量做外墙工程的事,后来知道杨某是从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手里把工程拿出来,再分包给何某、胡某某及李某某,后来一直没有承包到外墙工程,结果到16年5月陈某某被公安抓了,这段时间胡某某等人陆续被骗了几万。李某某在杨某的油漆店外给杨某了2万的现金,后来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西充县常林乡乡长,2010年到常林乡工作,2015年常林乡3村又叫大垭村、7村又叫锦屏山村,两村都没有墙面工程,2015年更不存在任何其他工程,从其到常林乡参加工作起,就没有墙面工程。王国洪、杨某没有在常林乡政府承包任何工程。8.被告人王国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听杨某说西充有外风貌工程,杨某就让自己做,并告知是西充一个老板承包的(陈某某),自己就让胡某某做,自己带胡某某去见了杨某和陈某某,杨某和陈某某就带我们去常林乡看了现场,后来杨某说工程要开工了,我就带李某某、胡某某一起去的西充县,何某开车送的我们,当时杨某说陈某某要拿2万元打点,李某某就拿了2万给杨某。后来这2万元中的1万元杨某收了,其中0.5万元给了杨某的幺爸作为回扣,另外0.5万元我拿了。2014年春节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马上开工,让我准备好开工钱,当时没有银行卡,就找杨某借了张银行卡,回来后就给李某某和胡某某说开工要8万块,先前给了2万后面再给6万就可以了,当晚九点过我和胡某某李某某一起在南充嘉陵区嘉兴路农业银行柜员机上往杨某刺针在卡里存了5.88万,另外0.12万元现金我自己拿了,后来杨某卡里的5.88万也是自己用了,后来多次找陈某某要求开工,陈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迟开工。2015年8月陈某某就喊杨某和我签的一份协议书,后来该工程一直没开工。2015年2月9日的协议是我伪造的。2016年春节,我才知道西充常林乡没有风貌工程,我才知道上当了,于是到嘉陵区滨江派出所报了案。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国洪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国洪所骗之款,杨某已代其退赔7.8万元。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洪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国洪诈骗数额巨大,非犯罪情节较轻,且无社区矫正机构帮教意见,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洪具有坦白、退赃量刑情节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王国洪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国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茂九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明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