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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定辞与徐荣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辞,徐荣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2462号原告:罗定辞,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秀,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寿,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亮(系徐荣寿的近亲属),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原告罗定辞诉被告徐荣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定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荣寿赔偿原告罗定辞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为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共计128501.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请被告为其加工红薯,加工费为7元/100斤,被告将机器搬至原告家为其加工红薯。加工结束后,被告将电源切断,原告就用手掏残留在机器里的红薯渣,在原告掏红薯渣时,被告又将电源合上,以致原告左手致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磺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在上磺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180.00元。同日,被告找车将原告送至万州区中医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原告转至重庆北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徐荣寿辩称,被告为原告加工红薯,至今未收取加工费用,属于义务帮工范畴。在加工结束后,原告主动提出要将机器里残留的红薯渣掏出,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不要用手去掏。而且,加工机器的外壳标有“手勿入内”的警示铭牌。被告作为有十多年红薯加工经验的师傅,不可能见有人将手伸进机器时还启动机器。被告所使用的机器转速为1440转/分,如果是原告正将手伸进机器刨渣时被告启动机器,那么原告的伤情会更重,有可能整只手受到损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或者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9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为9060.05元,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只应支持原告一人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请被告为其加工红薯,双方约定加工费用为7元/100斤,被告将其机器搬至原告家为原告加工红薯。加工结束后,被告将机器电源切断,在原告用瓢掏残留在机器内的红薯渣的过程中,被告将电源合上,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同日,被告找车将原告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绞伤,左大鱼际肌断裂,左拇指内收肌断裂,正中神经挫伤,掌腱膜断裂。2016年1月3日,原告前往重庆北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伴感染,左大鱼际肌断裂,正中神经损伤,掌腱膜断裂。原告住院总天数为9天,整个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9240.05元(含被告垫付的180.00元)。2016年8月29日,经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定辞左手五指屈伸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IX(九)级范围,被鉴定人罗定辞本次外伤的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定辞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罗定辞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仟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利用自己的机器为原告加工红薯,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属于加工合同关系。在红薯加工完后,被告切断电源,于是原告将手伸入机器内清理红薯渣;此时,被告将电源开关合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长期操作机器的专业人员,其在启动机器前,应当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在确保安全后再启动机器。然而,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当然,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机器外壳张贴了“手勿入内”的警示铭牌的情况下,仍然将手伸入机器内掏红薯渣,其在主观上也具有一定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核,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240.05元。原、被告均认可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治疗费为180.00元,其余部分有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及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9天。3.营养费90.00元。标准按10.0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9天。4.误工费3300.00元。原告主张按251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故本院结合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的:“建议休息一月”,以及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时间3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天;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5.护理费900.00元,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9天。6.残疾赔偿金27313.00元(10505.00元/年×13年×0.2)。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未提交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情形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之日已年满67岁,故计算时间为13年;原告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7.交通费79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94.00元,被告认为发票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治疗的次数和路途,酌情考虑原告及一名陪同人员前往重庆北安住院治疗的车费79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9.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10.为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210.00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同时酌情支持原告前往万州重新鉴定的伙食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697.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49697.05元,由被告赔偿34787.94元(49697.05元×7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0.00元,应再支付原告3460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定辞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为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共计34607.94元。二、驳回原告罗定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荣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5元,由原告罗定辞负担321.25元,由被告徐荣寿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得翠 关注公众号“”